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金簡-381-20241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其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其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其樂(原名侯丞澤)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 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前某日受吳彥龍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吳彥龍使用,容任吳彥龍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吳彥龍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侯其樂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自110年3月起陸續向周昱孜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周昱孜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侯其樂再依吳彥龍之指示,分別轉出或提領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並轉交予吳彥龍(起訴書附表所載部分有誤,均已更正如判決附表所示,吳彥龍所涉犯嫌部分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侯其樂則收取新臺幣(下同)1,420元之報酬。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其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昱孜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3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3至77頁)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9日回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匯款金流一覽表、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書(見警卷第37至5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至71頁、第79至1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承辦警局重新彙整告訴人遭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製作出之匯款金流一覽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81頁)中,除起訴書附表所載6筆款項外,固於7月8日尚有1筆10,000元匯入郵局帳戶之紀錄,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供稱其7月8日係匯款10,000元至柳憶琳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35頁),卷內同無告訴人確有於7月8日匯款10,00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證,堪認係員警整理之匯款金流一覽表誤載,附予敘明。 ㈡、被告已供稱其當時認為吳彥龍要以郵局帳戶從事線上博奕, 但也知道若被抓到會涉犯賭博罪嫌,提供郵局帳戶時同無法掌控吳彥龍實際上將如何使用郵局帳戶,但經過思考後仍願意提供(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堪認被告對於將郵局帳戶出借予吳彥龍收取不明款項再提領轉交或轉匯之適法性早有疑慮,已預見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不在意吳彥龍借用帳戶之原因、用途及匯入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貪圖獲利提供郵局帳戶,復將款項領出交付或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固認定吳彥龍與被告、「許文杰」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已供稱其始終僅有接觸吳彥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該案判決同僅認定吳彥龍受「許文杰」指示後,再另行指示被告提款或轉帳,卷內既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許文杰」或其他共犯之存在,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偵、審中自白,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次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吳彥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轉匯或提領贓款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因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前段與後段係併存之要件,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被告雖符合其中2項要件,但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應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合計達71,000元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1千餘元之不法所得(詳後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致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且有其餘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佳。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匯、提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力配合查緝共犯,導致吳彥龍因此遭查獲(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4頁報告書所載及前揭吳彥龍確定判決),堪認對其行為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吳彥龍等人為低,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於科技廠當助理技術士、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因擔任提款車手,於本案判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嗣於112年4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4年確定在案,有前揭前科紀錄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即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其提供郵局帳戶予吳彥龍使用,可以每日 匯入款項之2至5%作為報酬(見警卷第4頁),卷內既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具體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為提領及轉匯款項71,000元之2%(即1,42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71,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合計265,000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265,000元既為被告一併自郵局帳戶中提領並轉交予吳彥龍或轉出者,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265,000元固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之同日或數日內即已全數提領轉交或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被告僅係貪圖小額報酬而提領或轉匯贓款,前後提領之時間僅約半個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普通,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仍須履行,如諭知沒收71,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地 點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16日 21時6分許 500元 110年3月16日 23時24分至38分間 高雄灣仔內郵局ATM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9,000元 2 110年3月18日 15時31分許 15,000元 110年3月18日 16時50分至17時28分間 高雄灣仔內郵局ATM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30,000元 3 110年3月18日 15時33分許 5,000元 4 110年3月18日 19時39分許 40,000元 110年3月19日 9時25分至26分間 高雄灣仔內郵局ATM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72,000元 5 110年3月22日 20時47分許 500元 110年3月24日 14時19分許 不詳地點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以網路跨行轉出15,000元 6 110年4月2日 13時53分許 10,000元 110年4月2日 15時3分許 不詳地點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以網路跨行轉出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