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金簡-413-202410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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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RNI(安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R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RNI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季芩及林哲裕(下稱蔡季芩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蔡季芩附表編號1③、④及林哲裕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外,其餘款項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蔡季芩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ANNI SUMINI BT JUMIRAN MURNI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不然不要借錢給我,提供帳戶後有取得1萬元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蔡季芩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③、④及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季芩、被害人林哲裕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蔡季芩等2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至12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再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情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來台工作已9年(見偵卷第103頁),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先稱:我是遺失帳戶 云云(偵卷第19至20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方改稱:我是為了借錢而提供帳戶作為擔保云云(偵卷第102至103頁),則其所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是否實在,已屬有疑,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更難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帳戶前才跟他認識2個月,沒有見過面,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都是用臉書聯絡等語(偵卷第102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即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更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蔡季芩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蔡季芩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蔡季芩所匯之全部款項(附表編號1③、④),然既已提領蔡季芩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蔡季芩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林哲裕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見偵卷第121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蔡季芩等2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其中蔡季芩附表編號1③、④、林哲裕附表編號2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圈存,且已分別返還蔡季芩等2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9月18日高營字第1131800842號函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台就 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75頁),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到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蔡季芩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蔡季芩附表編號1③、④、林哲裕附表編號2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圈存,且已分別返還蔡季芩等2人,業如前述;而其餘匯入款項,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出處 1 告訴人 蔡季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蔡季芩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無法與買家完成交易,需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季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8日18時47分 ②113年2月28日18時50分 ③113年2月28日19時00分 ④113年2月28日19時03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6020元 ③9997元 ④5101元 警詢中之證述、轉帳匯款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23至28、49至56頁) 2 被害人 林哲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林哲裕佯稱:要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林哲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9時31分 4萬3986元 警詢中之證述、轉帳匯款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9、65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