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金簡-433-202410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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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第13368號、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龍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皇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林紓妍、林巧茵、賴宣諭、黃煜修、梁雯琳、黃信程、林妤君、賴人豪、關雅心(下稱林紓妍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梁雯琳匯款之金額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林紓妍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偵一卷107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林紓妍、賴宣諭、黃煜修、梁雯琳、黃信程、林妤君、賴人豪、關雅心、被害人林巧茵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1至77頁)及林紓妍等9人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1月6日,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林紓妍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紓妍等9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梁雯琳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77頁、偵三卷第97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紓妍等9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107頁、本院卷第27頁),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林紓妍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紓妍、賴宣諭、黃信程、賴人豪、被害人林巧茵達成調解,告訴人林紓妍、賴宣諭、黃信程、賴人豪、被害人林巧茵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93至99頁、第105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與林紓妍等5人均達成調解,盡力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林紓妍、賴宣諭、黃信程、賴人豪、被害人林巧茵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0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具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賴人豪、賴宣諭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賴人豪、賴宣諭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梁雯琳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已如前述,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林紓妍等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9)業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4、編號6至9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林紓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辦理抽獎活動,對林紓妍佯稱已中獎,要求購買商品及操作郵局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紓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55分許 2,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第41至51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 2 被害人 林巧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劃画」佯裝經營網路代購化妝品,向林巧茵誆稱符合抽獎活動,要將抽獎獎品折現需要支付流水金云云,致林巧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5時00分許 ⑵112年11月6日15時7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42至48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3 告訴人 賴宣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賴宣諭佯稱可以購買網路商品並參加抽獎活動,以中獎需繳交保證金才能領獎云云,致賴宣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4時18分許 ⑵112年11月6日15時38分許 ⑴4,000元 ⑵2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60至63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60號 4 告訴人 黃煜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黃煜修傳送訊息,佯稱中獎及需先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黃煜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0時19分許 4,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79頁) 同上 5 告訴人 梁雯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假冒奇妙塔羅牌網站工作人員,向梁雯琳佯稱抽中I-PHONE 15MAX及38,000元,需繳交保證金才能領獎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0時48分許 2,000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97頁) 同上 6 告訴人 黃信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黃信程傳送訊息,佯稱抽中I-PHONE 15及需支付手續費才能領獎云云,致黃信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4分許 2,015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37至38、109頁) 同上 7 告訴人 林妤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妤君佯稱抽中I-PHONE 15MAX及38,000元,需繳交核實金才能領獎云云,致林妤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23分許 4,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51、153至169頁) 同上 8 告訴人 賴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賴人豪傳送訊息,佯稱可低價購買奢侈品及購買商場福利商品完成參加抽獎條件,並須繳納流水金云云,致賴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4時44分許 ⑵112年11月6日15時12分許 ⑴2萬元 ⑵5,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89頁) 同上 9 告訴人 關雅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關雅心傳送訊息,佯稱可參加抽獎及抽中I-PHONE 15 PRO及紅包可以折換現金,需驗證銀行帳號云云,致關雅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5分許 4,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21至234頁) 同上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4、1242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賴人豪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人豪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賴人豪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賴宣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宣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賴宣諭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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