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金簡-456-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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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明寶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捷運大寮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置物櫃內,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該置物櫃號碼及上開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鋒雲」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鋒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韋霖、王詩庭(下稱王韋霖等2人),致王韋霖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王韋霖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明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偵卷118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王韋霖、王詩庭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75至77頁),並有告訴人王韋霖等2人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2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31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王韋霖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王韋霖等2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有償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王韋霖等2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韋霖等2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王韋霖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王韋霖等2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109年2月1 日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韋霖、王詩庭成立調解,固如前述,但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為詐欺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寬典後,又犯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告訴人王韋霖等2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 1 王韋霖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20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JojoHo」向王韋霖佯稱:你的賣場無法下單云云,並假冒為客服人員致電王韋霖,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5日20時46分許 9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通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12年11月5日20時58分許 4萬9,983元 2 王詩庭 (提告) 於112年11月5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TKLAB」、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王詩庭,向其佯稱: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5日19時14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12年11月5日19時15分許 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