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金簡-459-20241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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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30號、第28774號、第383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雅君能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及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外,將其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您的貼心伙伴(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又依其指示,分3次臨櫃將9個帳戶設定為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家祥、韓松容、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周雅君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張家祥、韓松容、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家祥、韓松容、陳泊翰、陳佩民、王春月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家祥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韓松容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泊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手機首頁翻拍照片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佩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防堵詐騙KYC檢核表、被告與「您的貼心伙伴(小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春月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併辦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與被告經起 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等語,有前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堪以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廖春源移送 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祥 詐欺集團成員對張家祥佯稱:可至「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2萬元 2 韓松容 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韓松容加入LINE「台股群英交流會楊世光金錢爆」群組,佯稱可替其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7分 3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7分 2萬元 3 陳泊翰 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陳泊翰下載「華景證券」APP,佯稱可以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 4 陳佩民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佩民觀覽後與之聯繫,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為「阮慕驊」、「郭伊雯」向陳佩民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華景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7分 30萬元 5 王春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組成員「金錢爆」、「D9標股焦點助理」、「股舞學院」邀約王春月註冊虛偽投資網站會員,並於112年2月4日某時向其佯稱:已申請投資網站會員成功,只需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就會有老師教導股票進行時點獲利云云,致王春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1分 2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