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金簡-462-20241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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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子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全息人生」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王子威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嗣「全息人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LINE向林佾勳佯稱:可透過「EGS internationa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王子威再依「全息人生」指示,將4萬9,000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入「全息人生」指定電子錢包中,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子威並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林佾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佾勳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全息人生」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與暱稱「全息人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加被告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全息 人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他人,又依「全息人生」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予以層轉,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次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1,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每購買5萬元泰達幣,即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1頁,院卷第39頁)。然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僅取款4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剩餘之1,000元則未經提領,核與被告警詢時供稱每次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相符,應以其警詢所述較屬可採。是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不含被 告之報酬),然該等款項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經轉至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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