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金簡-466-202410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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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紫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紫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紫彤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3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保管其子林俞菖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俞菖高雄銀行帳戶)、其子林品叡(原名:林俞奇,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品叡高雄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碧桂、廖振億、王泓勝、洪國峯、陳立洲、李玉茹、李季純、陳淑慧、侯朝文、宋文垣、趙偉志、林虹君、卓至中、簡愛倫(下稱吳碧桂等1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碧桂等1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伍紫彤固坦承本案彰銀帳戶為其所保管,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我不知道何時、地遺失的,一般我都把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裡,某日我要使用,才發現不見,可能是隨身包包的拉鍊自己打開掉出去的。因為我記性不好,所以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以被告之子林俞菖、林品叡名義所開立,並由被 告保管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吳碧桂等1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碧桂、廖振億、王泓勝、洪國峯、陳立洲、李玉茹、李季純、陳淑慧、侯朝文、宋文垣、趙偉志、林虹君、簡愛倫、被害人卓至中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吳碧桂等14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本案2帳戶於吳碧桂等14人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後,均旋遭提領一空(見警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38頁、警二卷第1至15頁),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掛失,實無可能輕率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內。  ㈢況本件被告乃成年之人,知悉帳戶遺失應掛失或報警處理, 但其於警詢、偵查中卻稱:我發現本案2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想跟銀行掛失,但因林品叡、林俞菖均已成年,需他們本人辦理,後續就未處理等語(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28頁)。但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等物自均會妥善保管,且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倘帳戶資料有遺失或被竊,衡諸常情,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之利用,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被告辯稱其遺失帳戶資料,在向銀行詢問後卻未儘速再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藉以保護自身權益,此舉實有違常情,亦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信。本件應堪認被告於10月12日9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確實有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一卷第19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吳碧桂等1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吳碧桂等14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吳碧桂等14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吳碧桂等1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吳碧桂等14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碧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9 09:37 20萬元 林俞菖高雄銀行帳戶 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89至103頁) 2 廖振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8 10:50 5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5至136頁) 112/10/18 10:50 5萬元 3 王泓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3日15時44分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2 09:34 5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59至164頁) 4 洪國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Firstrad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2 13:02 3萬元 存簿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88至192頁) 5 陳立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0 08:54 10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07、警二卷117至228、239頁) 112/10/20 08:57 10萬元 林品叡高雄銀行帳戶 6 李玉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3 12:01 5萬元 林俞菖高雄銀行帳戶 112/10/13 12:05 5萬元 7 李季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2 09:36 5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41至243頁) 8 陳淑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泰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2 21:11 4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261頁) 9 侯朝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Firs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2 13:04 3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275頁) 10 宋文垣(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泰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1 19:32 3萬元 112/10/21 19:30 3萬元 11 趙偉志(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2時37分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TAI-H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2 21:09 3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297頁) 12 林虹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7 17:20 5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07至315頁) 112/10/17 17:21 5萬元 112/10/17 17:23 5萬元 112/10/17 17:27 5萬元 13 卓至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3 09:01 5萬元 林品叡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3至56頁) 112/10/13 09:02 5萬元 14 簡愛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3 12:00 2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61至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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