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金簡-469-20241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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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向安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向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向安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之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居所,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臺企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貞如、洪耀聰(下稱王貞如等2人),致王貞如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廖昱誠(涉犯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昱誠富邦帳戶)再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王貞如等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向安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見併辦 偵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如、洪耀聰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貞如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耀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廖昱誠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王貞如等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王貞如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辯護人固具狀主張檢察官不應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且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王貞如等2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王貞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微信暱稱「徐永祥」結識王貞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熊」佯與王貞如交往,誆稱:因有債務問題,需匯款8萬元和解云云,致王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8時1分許 被告臺企銀帳戶 4萬元 X X X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9690號 112年1月7日20時6分許 被告臺企銀帳戶 1萬元 X X X 2 洪耀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小怡」結識洪耀聰,並佯與洪耀聰交往,誆稱:因長輩要開刀、沒有生活費需借款云云,致洪耀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8時9分許 廖昱誠富邦帳戶 4000元 111年10月3日4時31分許 被告一銀帳戶 3萬元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2087號 111年10月2日14時22分許 廖昱誠富邦帳戶 9000元 111年10月3日14時26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一銀帳戶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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