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金簡-471-202411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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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10、13895、 18518、195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子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坪明知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內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許修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上開手機號碼。嗣「許修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帳號暱稱「hozak1321(你不知道我是誰)」 ,於112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登入PPT論壇,PO文要購買全家點數,經洪豐隆之子洪暐閔於112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看到該PO文後與其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洪暐閔加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jfk」之人,洪暐閔與「mjfk」即以LINE聯絡,達成以2萬7,000元,換取全家點數513萬點之交易,「mjfk」遂以向他人詐騙所得之2萬7,000元匯入洪暐閔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洪暐閔誤認係合法支付之款項,隨即將洪豐隆所有之全家點數513萬點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價值2萬7,000元之全家點數513萬點之不法利益。嗣因洪暐閔替洪豐隆至ATM提領上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時,無法提領,經詢問客服後始知上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um79406uji」、「dj4418pv05」進階認證使用,並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佯以巧連智客服人員,對孫藹莉稱因消費扣款及約定轉帳功能被開啟,需依照指使操作帳戶始得解除云云,致孫藹莉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其名下帳戶及回報驗證碼,以此方式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37分、晚間7時38分、晚間7時39分許,以上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扣款孫藹莉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3萬元、2萬元、2萬元。嗣孫藹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日時許,以號碼00000 00000號門號向家樂福公司申設家樂福帳號「AGFPNKQSUN」錢包之認證使用,再於同年9月29日某時許,向黃世昀佯稱:要購買3張面額各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卷云云,並先匯款1,000元與黃世昀,以取信於黃世昀,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購買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卷3張,並將電子卷3張之序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該3張電子卷則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存入帳號「AGFPNKQSUN」錢包內,再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家樂福帳號「RGHMHGNQPP」錢包內。嗣因黃世昀遲未取得尾款2萬9,000元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號碼0000000 000號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om000000num」進階認證使用,並於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家麟,向其佯稱:先前訂購船票,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其名下帳戶及回報驗證碼,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匯出5,000元而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嗣曾家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 家樂福錢包後,復於112年10月1日0時許,以蝦皮購物平台帳號「@i8c9rnt9xu」、LINE通訊軟體暱稱「嘩啦啦」之帳號,向陳慶銘佯稱:欲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等語,並央求陳慶銘先代為刷卡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致陳慶銘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共4萬元),並將序號拍照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慶銘發覺上開電子禮券已遭他人使用,且對方遲未付款,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豐隆、孫藹莉、黃世昀、曾家麟、陳慶銘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民族所證物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遊戲橘子公司函文、告訴人孫藹莉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楊境愷」於社群平台之貼文、家樂福帳號「AGFPNKQSUN」、「RGHMHGNQPP」錢包申設及交易資料、匯入訂金之人之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曾家麟所提供通話紀錄、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遊戲橘子公司之申設基本資料及儲值明細、告訴人陳慶銘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家樂福電子錢包會員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全家便利商店之點數、家樂福電子票券,皆非現實可見之有形實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兌換等價商品,均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就: ⒈事實及理由欄㈠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⒉事實及理由欄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事實及理由欄㈠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此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門號與「許修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豐隆、孫藹莉、黃世昀、曾家麟、陳慶銘等5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各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各門號供「許 修銘」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豐隆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洪豐隆所受損失,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已履行第一期賠償4,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79至81頁、金簡字卷第17頁),是其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洪豐隆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分曝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等語,惟其業已賠 償告訴人洪豐隆4,5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洪豐隆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就其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況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董秀菁移送 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子禮券序號 面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