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金簡-472-202410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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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嘉峯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固具狀主張檢察官不應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聲請依正常調查審理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蔡嘉峯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金殿倫、羅月欣、簡廷勳、陳品妤、邱顯池(下稱金殿倫等5人),侵害金殿倫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所示),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金殿倫、羅月欣、簡廷勳、陳品妤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邱顯池調解成立,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經金殿倫等5人表示不再追究,此分別有和解書、轉帳明細、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告訴人金殿倫、羅月欣、簡廷勳、陳品妤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邱顯池調解成立,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金殿倫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3號 被 告 蔡嘉峯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峯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其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金殿倫、羅月欣、簡廷勳、陳品妤、邱顯池(下稱金殿倫等5人),致金殿倫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金殿倫等5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殿倫、羅月欣、簡廷勳、陳品妤、邱顯池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嘉峯固坦承申辦上開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永豐的帳戶是在10幾年前就不見,確切的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玉山銀行的帳戶在去年0月間也不見了,沒有將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提供給他人,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是我在去年0月間在桃園大溪工地工作,有一天回苗栗銅鑼宿舍時發現不見了,當時我沒有報警,想說回到戶籍地再重新申辦就好,當時我是將提款卡放在胸口的口袋內不見的,可能我在拿手機時抽起來不見的,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 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永豐帳戶、玉山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可見被告辯稱於112年0月間或於此之前遺失永豐帳戶、玉山帳戶之時,永豐帳戶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元,而玉山帳戶則僅賸餘40元,有上開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有很多張提款卡,每一張我都會註記,我不怕別人會亂用,因為裡面沒有錢,永豐的提款卡裡面也是沒有錢等語,顯見被告即係因上開永豐帳戶、玉山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互不相識陌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無端使用上開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已註記重要帳戶資訊之提款卡密碼,使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上揭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而作為不法犯罪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 (三)再者,衡諸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對於帳戶之提款卡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況被告辯以遺失2張提款卡,且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以證明其確有遺失提款卡之情,且辯稱遺失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尚間隔數年,卻於112年9月28日同一日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顯非合理,則被告上開辯稱遺失帳戶提款卡乙節是否實在,誠非無疑,縱認被告提款卡果係遺失,於被告提款卡遺失後,剛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復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平常不會消費使用2帳戶提款卡,不常使用該2帳戶,我忘記永豐的提款卡是放在哪裡不見的,玉山的提款卡是放在胸口的口袋不見的,都有註記2帳戶提款卡密碼,永豐提款卡的密碼忘記了,玉山提款卡是6個0,玉山的裡面是41元,永豐的我忘記了,永豐銀行的人員也有打電話跟我說餘額,但我現在忘記了,也是100以下,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遺失2帳戶後都沒有人聯絡過我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至少可當庭背誦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無另行書寫、註記提款卡密碼於提款卡之必要,從而,被告將提款卡密碼註記於提款卡上,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容任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其已註記密碼提款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述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四)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1小時內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金殿倫等5人時,確有把握上開永豐帳戶、玉山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永豐帳戶、玉山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實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其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嘉峯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金殿倫(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8時許,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妍妍」、「蝦皮客服人員」聯繫金殿倫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賣場網路交易等語,致金殿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8時16分 4萬9,986元 永豐帳戶 112年9月28日18時22分 1萬123元 2 羅月欣(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朱進福」、LINE暱稱「曾莉麗」、「Shopee購物-在線客服」、「林專員」並佯裝中華郵政人員向羅月欣誆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賣場訂單交易等語,致羅月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8時18分 2萬9,985元 永豐帳戶 3 簡廷勳(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9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徐亞玲」、LINE暱稱「黃嘉鈺」、「7-ELEVEN專屬客服」聯繫簡廷勳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證交易程序等語,致簡廷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44分 4萬1,123元 玉山帳戶 4 陳品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3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高橋秀紀」聯繫陳品妤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統一超商賣貨便認證交易程序等語,致陳品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46分 9,215元 玉山帳戶 5 邱顯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黃嘉婷」聯繫邱顯池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第三方認證交易程序等語,致邱顯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23分 4萬9,981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25分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