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金簡-474-202410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寶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寶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張紹彬、曾雅青、黃莉婷(下稱張紹彬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張紹彬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黎寶玉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要借我一萬元,我才借他提款卡云云。然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紹彬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紹彬、曾雅青、黃莉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張紹彬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4年出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借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借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8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僅因對方表示可以提供借款,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 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並未自白: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然因本件被告未自白,則此部分修法無適用之餘地。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紹彬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紹彬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張紹彬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張紹彬等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張紹彬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與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紹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假冒酷樂網商家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紹彬,佯稱系統出錯導致資料外洩,稍後會有銀行人員來電告知處理方式云云,致張紹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2時8分許 49,987元 ATM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11月22日22時10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22日22時18分許 29,987元 112年11月22日22時20分許 19,985元 2 曾雅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假冒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雅青,佯稱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無法交易,需驗證帳戶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曾雅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0時20分許 29,998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截圖 3 黃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22分,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莉婷,佯稱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導致系統訂單無法交易,需操作帳戶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0時8分許 24,900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