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SDM-113-金簡-476-202410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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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668號、第386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壬○○欲找尋正職工作,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 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各該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及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兆豐或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133、181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兆豐、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兆豐或台新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3、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應如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已申告犯罪事實,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並非在要求行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雖刑法於94年修正時,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減刑與否,此種自首之動機仍僅為決定減刑與否或減刑幅度之因素而已,不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定。是行為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現涉及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即與行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達到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即應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為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告雖於112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至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報案,稱其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出租其台新及兆豐帳戶,隨後即發現陸續有金流,於帳戶遭警示後對方卻無回應,乃至警局報案(見警一卷第319至322頁),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39至341頁),可認被告已主動揭露其出租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之主要事實,足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牽涉詐欺取財犯嫌而著手調查,但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早於同日10時54分已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兆豐帳戶;編號9之被害人,更早於同年月12日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兆豐帳戶,有警詢筆錄在卷,堪認斯時員警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幫助詐欺與洗錢等犯嫌,被告縱有前述坦承主要事實之舉,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能認知正常工作應該不需要租用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3頁),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目的之生活經驗,竟僅為獲取租金,便不管對方將會如何使用兆豐與台新帳戶,即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2人之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1,434萬元,損害甚鉅,自己則獲取14,000元之報酬,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且至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復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警報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中接濟,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出租兆豐及台新帳戶而獲有14,000元之報酬,已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81頁),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出租帳戶之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係,應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兆豐、台新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兆豐、台新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附表合計14,346,000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被告係因無業欲找尋正職工作始涉險犯罪,將來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1,434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向戊○○佯稱可提供經營網拍平台獲利機會,但須向其進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1時17分許,匯款117,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戊○○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81至286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289至291頁、第299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01至315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日向辛○○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1時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45至173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85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美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5日向陳美玲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9時38分許,匯款61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陳美玲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09至211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213至221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27頁、第229至280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8日向己○○後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5時許,匯款35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47至351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353至357頁、第369至397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63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丑○○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6日向丑○○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3時26分許,轉帳50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丑○○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1至83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84至85頁、第87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6頁、第88至98頁)。 4、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 已據告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向乙○○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1時43分許,分別轉帳2,000,000元、500,000元(合計2,50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乙○○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7至52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53至54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5至79頁)。 4、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 已據告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日向丁○○佯稱可協助下注彩券,並告知有中獎,需支付手續費、保險箱費、海外保險金、匯率差等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丁○○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99至400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401至407頁)。 3、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甲○○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8日10時24分、12時37分許,各匯款2,000,000萬元、1,000,000元(合計3,000,000)至兆豐帳戶內;於同日10時24分、同年月12日12時50分許,各轉帳1,000,000元、2,000,000萬元(各2筆,合計共6,00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甲○○警詢證述(偵一卷第59至6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偵一卷第66至102頁)。 3、匯款紀錄(偵一卷第103至105頁、第109頁、第111至112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5、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 已據告訴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底向丙○○佯稱可提供經營網拍平台獲利機會,但須向其進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0時26分許,轉帳20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丙○○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3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偵二卷第67至81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3至93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6日,向子○○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9時16分許,匯款12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至17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頁、第37至45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未據告訴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向庚○○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2時35分許,現金存入368,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以網銀轉出369,000元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庚○○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9至101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5至113頁、第129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未據告訴 12 (併辦意旨) 鄭碧娥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5日向鄭碧娥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鄭碧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鄭碧娥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二卷第3至4頁、第17頁)。 3、匯款紀錄及告訴人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9至25頁、第61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卷證簡稱表 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339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4111500號卷,稱警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37668號卷,稱偵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687號卷,稱偵二卷。 五、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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