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金簡-480-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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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28082號、112年度偵字第30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雯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他人指定之帳戶,可能使被害人贓款去向不明,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祈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黃郁雯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先由黃郁雯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祈哥」,供「祈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黃郁雯再依「祈哥」之指示,以系爭帳戶詐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入「祈哥」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1、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二)應適用之法律: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祈哥」之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故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祈哥」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分擔轉出贓款之分工,除導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已與告訴人賴臆云、林雅婷成立調解,告訴人賴臆云、林雅婷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而被害人戴安淇則因本院聯繫無著而無法安排其與被告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詐騙金額並非甚鉅,另衡酌被告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臆云、林雅婷達成調解,告訴人賴臆云、林雅婷均具狀同意給與被告緩刑宣告,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查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袁振銘、林佳靜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袁振銘、林佳靜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移送本院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940號)。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辦意旨雖以併辦之告訴人袁振銘、林佳靜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之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叫人把錢轉進我的帳戶後,要我跟他人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到對方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故被告就告訴人袁振銘、林佳靜部分所犯詐欺及洗錢部分,所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準此,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袁振銘、林佳靜既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賴臆云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SP Xiao Che」、「Light湯湯2.0」、「Light我才是凱蒂」、「Wayne王祈」等帳號向賴臆云佯稱:可在匯星玩電商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賴臆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2月1日19時21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賴臆云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7-20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3-40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2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3-99頁) 112年2月1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日2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日2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2 林雅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理單助手」、「湯湯」、「Wayne王祈」等帳號向林雅婷佯稱:可在匯星玩電商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林雅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2月3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林雅婷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3-18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3-3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2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3-99頁) 112年2月3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3日16時03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3日16時27分許 7萬元 3 戴安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9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游珺慧」、「Light我才是凱蒂」等帳號向戴安淇佯稱:可在匯星玩電商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戴安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30分許 3萬元 1.被害人戴安淇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3-2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7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2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3-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