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金簡-490-202410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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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晨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747號、第3753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第 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晨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晨顥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9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黃埔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其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共約定1個美國外幣帳戶、9個臺幣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子琪、呂立泉、林品萱(下稱吳子琪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除林品萱部份因匯款未成功匯入本案帳戶並於同日稍晚遭退款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吳子琪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賴晨顥(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類似貸款、借錢的廣告資訊,對方跟我說這是外幣的貸款,需要將外幣轉為臺幣,要幫我處理,我才可以在臺灣的提款機提款,所以要我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之前是用飛機軟體聯絡,出事後對方名字及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子琪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除告訴人林品萱之匯款因未成功而未遭轉匯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子琪、呂立泉、林品萱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89號函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臺幣約定帳號、客戶網銀帳號密碼變更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吳子琪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除林品萱所匯款項外)亦已遭轉匯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碼頭上班4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17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一般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偵查中並提出客戶貸前告知書為證 (見偵一卷第153頁),然觀諸該告知書內文,就相關申貸乙事,僅些微提到貸款金額、期數、利息計算等,然並未說明撥款、還款方式等事項,且其上僅有對方公司名稱,並無公司大小章或律師章,亦未載明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復無法提供與對方之聯絡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可見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況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於111年12月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先後前往中國信託行鳳山分行申辦約定轉帳美國外幣帳戶1個、臺幣帳戶9個,並於辦理上開約定轉帳帳戶時,均向承辦之行員謊稱認識上開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有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關懷提問」欄勾選情形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9、83、89頁)。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 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現行法第22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詳後述),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吳子琪等3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林品萱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匯款95萬元至本案帳戶,然因匯款未成功於同日稍晚即遭銀行退匯,有告訴人林品萱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7539號警卷第6頁)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無該筆95萬元款項匯入,同前警卷第61頁)在卷可證,因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且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未能詐得財物,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子琪等3人,侵害吳子琪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吳子琪等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子琪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吳子琪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吳子琪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吳子琪等3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吳子琪、呂立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林品萱部分未成功匯入),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吳子琪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雅玲」、「BTMIN客服經理-黃建宏」與吳子琪聯繫,佯稱:可下載BTMIN APP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子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轉帳明細截圖、APP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一警卷第125至129、153、165、171至195頁) 112年度偵字第31747號 2 呂立泉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芬」、「BTMIN客服經理-Lin」與呂立泉聯繫,佯稱:可在BTM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立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截圖(偵字第1638號警卷第31至39頁)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第8349號 3 林品萱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陳淼潔」、「BTMIN客服經理-徐文澤」、「雅玲」與林品萱聯繫,並稱:可至BTMIN網站投資比特幣等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 (未能成功匯款,於同日15時2分退款,未遂) 95萬元 匯款收據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7539號警卷第27、13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37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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