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06-18
案號
KSDM-113-金簡-491-202406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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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清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芷亘、羅子君、曾柏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林芷亘、羅子君、曾柏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薛清祥固坦認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開時地 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女網友,對方跟我說他是新加坡人,因為想要來臺灣,需要匯5萬美金來臺灣作為生活費,所以需要跟我借帳戶,因為需要匯款,對方又叫我連絡一位外幣管理中心的人員,對方便叫我提供存摺、提款卡給他,我便依指示寄出,我是被騙的云云。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芷亘、羅子君、曾柏崧(下稱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3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截圖、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他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沒有見過該女網友及管理中心的人,我不知道女網友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頁),實難認被告與該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率爾交付前開帳戶,顯然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前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3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是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芷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吳小燕」聯繫林芷亘,假裝為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依指示設定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林芷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5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11日15時35分許 4萬9,986元 2 羅子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8時許,以LINE暱稱「楊瑞芳」聯繫羅子君,假裝為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羅子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5時5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3 曾柏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明蕙」聯繫曾柏崧,假裝為商品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依指示設定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曾柏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6時18分許 7,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