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金簡-498-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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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昀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昀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昀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順德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琇燕」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供「蘇琇燕」使用。嗣「蘇琇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銘麟、郭芷瑩、黃庭妮(下稱張銘麟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張銘麟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柯昀希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LINE 暱稱「蘇琇燕」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加入臉書家庭代工社團,暱稱「謝芸萱」之人問我有無興趣做家庭代工,並叫我加LINE,暱稱「蘇琇燕」跟我聯繫,對方說要跟廠商實名購買材料須提供帳戶,我才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云云,經查: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張銘麟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張銘麟等3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3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雖有未恰,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與指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家庭代工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張銘麟等3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張銘麟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張銘麟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陸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萬974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固有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48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萬974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銘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歡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之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名義,向張銘麟佯稱:要在開設賣貨便的賣場進行交易,須完成賣場認證及依指示輸入銀行資訊及手機號碼,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銘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3時50分許 4萬9,986元 一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郭芷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安億」、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妹」之買家、7-11客服等名義,向郭芷瑩佯稱:無法於網路下單,須至提供之假7-11超商交貨便QR-code連結,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郭芷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黃庭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高橋秀紀」之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名義,向黃庭妮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更改及提供個人資料、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云云,致黃庭妮陷於錯誤,提供上揭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黃庭妮郵局帳戶內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許 4萬9,988元 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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