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金簡-500-202411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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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丞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徐丞佑主觀上知悉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子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蔡宗勳」向曾雅玲佯稱:欲對其販賣日立除濕機云云,致曾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曾雅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其所匯款項經圈存無法提領,因之未及隱匿而未遂。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丞佑於本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9頁),惟其所犯之罪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犯行(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第191頁,此亦為本院承審112年度金簡字第842號乙案之職務上已知悉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資料交易清單、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44號、第1000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用,然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帳戶乃遭凍結圈存,致被告未能提領該筆款項,而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致被告未能實際領出詐欺款項,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誤會,惟此僅為既遂、未遂之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李子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已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又依指示欲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5,0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等款項業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為免諭知沒收後,被害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被害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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