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金簡-509-2024120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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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25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75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ng Eric Wei」(下簡稱「Eric」)、「律師兄弟Steven BTS」(下簡稱「Steven」)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Eric」、「Steven」等暱稱為不同人所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推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丙○○、傅慧貞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乙○○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或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持往高雄市和平二路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並存到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傅慧貞證述相符,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Eric 」、「Steven」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傅慧貞提出之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傅慧貞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多次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暨被告多次轉匯或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等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他人指示,轉匯 或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予以層轉,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表達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可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意願,態度非惡;兼衡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亦徵被告素行並無不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等以彌補其過錯,雖最終未能成立調解,亦未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由被告上開所為,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示之錢包內,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丙○○ 假交友借款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18萬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26分、1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12萬元、轉帳3萬元、提領6萬元,共計提領21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傅慧貞 假交友借款 111年11月5日晚間5時22分、27分、30分、3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 臺企銀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5日晚間6時51分、52分、53分、54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共計提領9萬7,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編號1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之犯罪事實;編號2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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