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金簡-516-202411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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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嘉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約定以港幣約20萬元為代價(無證據證明張嘉升已收取此報酬),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余思琪」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址,並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余思琪」,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12年8月間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陳莉」聯繫潘盈安,對其佯稱:下載簡稱交易所手機程式註冊會員,於程式內操作投資,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時19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12年10月7日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馬誌陽,對其佯稱:願以500元出售電腦顯示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3分,請朋友協助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潘盈安及馬誌陽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 盈安、馬誌陽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潘盈安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告訴人馬誌陽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存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潘盈安因受詐騙而於同年112年10月6 日下午1時21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前開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犯行之正犯,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 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