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金簡-525-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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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誠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康偉誠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將軍漁港附近,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徐紹欽、江升豪、鄧嘉禾(下稱徐紹欽等3人,關於莊博諺部分詳後述),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徐紹欽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偉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紹欽、江升豪、被害人鄧嘉禾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徐紹欽提供之凱基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徐紹欽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稽之卷內資料,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詢、偵查就被訴之洗錢犯行,始終否認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辯稱是交給女友「小琳」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未就幫助洗錢罪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是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並不足採。  ㈤至聲請意旨雖記載莊博諺於112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因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乙情,然查,莊博諺於警詢表示:我匯款到本案帳戶是買遊戲點數,後來也有收到遊戲點數,我不覺得有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36頁),應認莊博諺並未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匯款,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刪除,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徐紹欽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徐紹欽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徐紹欽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徐紹欽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徐紹欽等3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徐紹欽等3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及匯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至78、85至87、89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技術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健康情形良好(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徐紹欽等3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已如前述。徐紹欽等3人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5、8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其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徐紹欽 告訴人 徐紹欽於112年11月17日14時35分許,在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博弈網站遊玩賭博遊戲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13時37分許 4萬元 2 江升豪 告訴人 告訴人江升豪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博弈網站遊玩賭博遊戲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6時52分許 3萬元 3 鄧嘉禾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9時27分許,以LINE與鄧嘉禾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鄧嘉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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