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金簡-530-202410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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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烜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113年度偵字第128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烜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烜嘉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飯店旁圓環,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廖苡竹、蔡明智(下稱廖苡竹等2人),致廖苡竹等2人陷於錯誤,廖苡竹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何泰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泰安中信帳戶】);蔡明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李祖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祖明中信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葉順和【聲請書誤載為蔡順和,應予更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順和中信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黃建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舜中信帳戶】);上開款項後續各復層轉至本案2帳戶(轉匯情形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廖苡竹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烜嘉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保管,但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資美化帳戶,我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屬實(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19至20、33至35頁);又廖苡竹等2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廖苡竹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層轉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廖苡竹、蔡明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54頁)、何泰安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李祖明中信帳戶、葉順和中信帳戶、黃建舜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7至65頁)、廖苡竹等2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資料(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 至45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文,並未明確提及辦理貸款需交付帳戶等節,則被告是否果真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戶資料,已屬有疑。況縱有被告所稱其為求貸款而交付帳戶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沒辦法提供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都透過LINE跟Telegram與對方聯絡等語(警二卷第5頁),其與該不詳人士之對話記錄中,復曾質疑:「什麼資料,有這種事情!該不是騙人的吧」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亦曾懷疑該不詳人士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卻仍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稱其有報警等語,然觀諸其報案時間為111年12月20 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係在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廖苡竹等2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本案2帳戶,又遭轉匯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止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廖苡竹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廖苡竹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廖苡竹等2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廖苡竹等2人遭詐騙層轉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廖苡竹等2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廖苡竹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證據出處 1 廖苡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9時許,以LINE暱稱「王世倫Allen」、「Coinhoist客服專員」與廖苡竹聯絡,佯稱:可透過「Coinhoist」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苡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256元 何泰安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12分許/83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警一卷第5至6、8至11、17至2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偵查案號/證據出處 1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與蔡明智聯絡,佯稱:可透過「摩根士丹利E卷」平台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100萬元 李祖明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50分許/108萬9700元 葉順和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11時1分許/58萬9500元 黃建舜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5日11時18分許/58萬9352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851號/警二卷第39至42、54、57至65、124、151至190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0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 偵一卷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41954號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51號卷 偵二卷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1802150號 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