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金簡-535-202410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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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嘉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嘉文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其提供5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古巧翎、張淑秋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5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5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 被 告 趙嘉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嘉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弘澤」、「林志明」之人聯絡,約定由趙嘉文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志明」使用,趙嘉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高雄市某處,以其手機連接網路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銀行帳號,拍照後以LINE傳送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使用該等帳戶,而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錢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古巧翎、張淑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 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古巧翎、張淑秋、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詐騙集團使用帳號「熊福利財務規劃」對話紀錄、被告簽立之112年7月2日「合作協議書」、趙嘉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趙嘉文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及協助提款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帳戶方式 1 玉山銀行 趙嘉文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日某時許 以LINE傳送至暱稱「林志明」之人 2 彰化銀行 趙嘉文 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 趙嘉文 0000000000000 4 元大銀行 趙嘉文 00000000000000 5 土地銀行 趙嘉文 000000000000 附表二:告訴人匯款詳情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古巧翎 佯裝為LINE客服人員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6日15時33分許 4萬9,988元 趙嘉文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淑秋 猜猜我是誰 同日13時許 30萬元 趙嘉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