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金簡-565-202412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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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3年3月29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火車站186號置物櫃中,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約定將上揭3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辛○○、丁○○、癸○○、戊○○、甲○○、丙○○、乙○○、己○○(下稱辛○○等8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辛○○等8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應徵博奕內勤人員,負責的工作是收錢跟轉錢,因為金流大所以會動用到銀行帳戶,並從中抽取佣金當作薪水,對方稱公司當日晚上就會給我11萬元薪水,但我沒有收到錢;3張提款卡共11萬,租期是3天;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把帳戶交付給他們,看看錢是否能夠匯進,後續等我正式進入公司,工作就是在裡面記帳及收帳,帳戶繼續讓他們使用,我承認有交付帳戶,但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意思,於偵查中所述係承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故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以約定11萬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4至29頁,偵卷第35至51頁);又告訴人辛○○等8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辛○○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等8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辛○○等8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相關匯款資料(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被告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5頁),且有近20年之工作經歷(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但查,本件觀諸被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其曾稱「 我們講白話一點好了,請您告訴我後續有可能需要承擔的風險」、「之前問的幾家都是後來跟水有關所以婉拒」、「不不不我指的是幾個月為安全」等語(見偵卷第43、49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亦曾懷疑該不詳人士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從而方會詢問該不詳人士關於承擔風險之問題,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公司資料情形下,僅為貪求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3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時,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3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3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3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辛○○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辛○○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辛○○等8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己○○固為少年(00年00月生,見警卷第124頁),然被告雖預見交付本案3帳戶,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不一而足,擇定犯罪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本案3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少年之用,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己○○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辛○○等8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又辛○○等8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辛○○ 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絡辛○○,詐稱:要買東西,需辛○○依指示認證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9時09分 2萬1009元 國泰帳戶 交易明細、警詢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31、36至37頁) 2 丁○○ 113年03月30日18時08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聯絡丁○○,詐稱:訂餐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8時56分 8997元 國泰帳戶 交易明細、警詢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39至40、45頁) 3 癸○○ 113年03月30日17時00分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癸○○,詐稱:可出售門票,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30日17時14分 2萬3520元 國泰帳戶 交易明細、警詢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48至49、53頁) 4 戊○○ 113年3月3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絡戊○○,詐稱:要買東西,需戊○○依指示認證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7時01分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交易明細、警詢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轉帳資料(見警卷第7、48至49、53、64頁) 113年3月31日00時31分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警詢之證述、彰化銀行轉帳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57、67、69至80頁) 5 甲○○ 113年03月30日16時42分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甲○○,詐稱:可出售門票,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7時11分 2萬4000元 國泰帳戶 交易明細、警詢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8、88至93頁) 6 丙○○ 113年03月30日14時14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絡丙○○,詐稱:要買東西,需丙○○依指示設定金流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6時57分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警詢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95至99、107至112頁) 113年3月30日17時01分 4萬7988元 113年3月30日17時04分 2萬9985元 7 乙○○ 113年03月29日19時00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絡乙○○,詐稱:要買東西,需乙○○依指示認證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7時59分 6002元 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警詢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114、1121至122頁) 8 己○○ 113年03月28日19時08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聯絡庚○○,詐稱:要買東西,需己○○依指示認證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8時21分 7988元 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警詢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124、1130至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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