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金簡-566-202410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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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柏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 一超商鳳昭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依卷內事證尚未見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出租1帳戶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附表編號4、6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孟琪、陳韋蓁,致陳孟琪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孟琪等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13年2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統 一超商九曲堂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約定以出租1帳戶每週租金1萬5,000元之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盧筱慈、鄭乃婷、彭沛臻、方慈筠、陳韋蓁、朱彥翎,致盧筱慈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臺銀帳戶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此部分犯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5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盧筱慈、陳孟琪、方慈筠、陳韋蓁、朱彥翎、被害人鄭乃婷、彭沛臻(下稱本案被害人等)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盧筱慈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陳孟琪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方慈筠提出之對話紀錄、陳韋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朱彥翎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害人鄭乃婷提出之匯款資料、彭沛臻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後趨於嚴格,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然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刑度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期約對價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聲請意旨亦載被告尚交付其高銀帳戶,並無證據顯適用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㈤再者,被告分別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6之陳孟琪等2人;提供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7之盧筱慈等6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先後2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均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0608號),因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各自所詐得款項較高者應量處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以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手段及情節相似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第一次獲取1 萬5,000元之報酬、第二次獲取1萬元、第三次獲取5,000元(偵卷第58頁),是本件被告共獲得3萬元之不法所得,又依被告所自承之出租1帳戶每週租金1萬5,000元之報酬以觀,佐以本件卷內僅郵局帳戶、臺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可知詐欺集團僅就所利用之帳戶給付租金,是被告出租上開2帳戶之不法利得各為1萬5,000元無疑,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盧筱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以交友軟體與盧筱慈聯繫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56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1萬元 (臺銀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09號 2 鄭乃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以交友軟體與鄭乃婷聯繫並佯稱:投資保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3 彭沛臻(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與彭沛臻聯繫並佯稱:購買禮券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1時7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4 陳孟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與陳孟琪聯繫並佯稱: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22時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3日22時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方慈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46分許起,以交友軟體與方慈筠聯繫並佯稱:因需要用錢,需要有人幫忙完成公司的回饋金活動3次,此活動須匯款保證金、稅金、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608號併案 113年2月28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2月28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6 陳韋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與陳韋蓁聯繫並佯稱:參加活動依存入USDT幣的金額多寡可拿到相對%數得回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22時22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時12分許 3萬5,100元 (臺銀帳戶) 7 朱彥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與朱彥翎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可賺取價差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9日12時2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聲請書誤載為郵局帳戶,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