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金簡-572-202410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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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第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顏鈿穎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6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高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謝珮珊、張錦媛、吳蒔涵(下稱高慧真等1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曾韻竹所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高慧真等1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鈿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偵字第6498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高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張錦媛、吳蒔涵、被害人謝珮珊、證人游政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6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53頁),及高慧真等15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高慧真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且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高慧真等1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6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曾韻竹遭詐騙部分(附表一編號11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轉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9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高慧真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慧真等1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6個,高慧真等15人受騙匯入本案6帳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告訴人曾韻竹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被告業與告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邱嘉榛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邱嘉榛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邱嘉榛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邱嘉榛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邱嘉榛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勉己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高慧真等15人匯入本案6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經圈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11部分經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表編號11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6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高慧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晴」對高慧真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慧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 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75至86頁) 2 告訴人 李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蓉」對李玉茹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54分 10萬6,932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7至103頁) 3 告訴人 陳立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對陳立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立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09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21至124、141、146頁) 112年11月1日10時47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 王朝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朝政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09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至163頁) 5 告訴人 高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如」對高婉瑜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17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至183頁) 5萬元 6 告訴人 李振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對被李振榆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振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 5萬元 彰銀帳戶 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APP截圖(警卷第195、196、198至202頁)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分 3萬元 7 告訴人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于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7、225、227至233頁) 112年10月31日13時40分 5萬元 8 告訴人 李宜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對李宜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15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警卷第240、245至255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3萬元 9 告訴人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綺」對賴惠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惠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游政儒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1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警卷第267、269至271頁) 112年10月30日9時20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淑娟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5至309頁) 112年11月6日10時16分 5萬元 11 告訴人 曾韻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曾韻竹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請其協助訂房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9時37分 1萬8,000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21至333頁) 12 告訴人 邱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對邱嘉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27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APP截圖(警卷第348、350頁) 13 被害人 謝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對謝珮珊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3時36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APP截圖(警卷第363、364頁) 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張錦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黃麗潔」對張錦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錦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2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7分,應予更正) 2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3頁) 15 告訴人 吳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妍」對吳蒔涵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蒔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4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5228號卷第31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高婉瑜 被告應給付高婉瑜新台幣4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婉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 告訴人 李振榆 被告應給付李振榆新台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振榆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 告訴人 黃于倫 被告應給付黃于倫新台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于倫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邱嘉榛 被告應給付邱嘉榛新台幣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嘉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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