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金簡-573-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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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 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辛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奕豪、陳智偉、謝妙枝、林智玟、官素珍、王泰源、劉美玲、陳沁渝、賴玉容、莊國清(下稱陳奕豪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奕豪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林怡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站上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要我加LINE,做搶單的工作,搶單是去創造下訂單的流量,但不會實際下單,以創造該商品的流量,對方看我做的不錯要幫我從初級財會升級成中級財會,因此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奕豪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豪等10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陳奕豪等10人款項之工具,且已遭轉匯一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做過行政、公司會計,工作經驗10年多(見偵偵卷第3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宜璇」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至 10頁)以資佐證確有所稱應徵家庭代工乙事,惟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如果櫃員有問你做什麼生意,你就說做得蝦皮和奢侈品代購,你就說是賣貨的人的帳號」之訊息予被告,可見「林宜璇」曾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謊稱辦理約定帳戶之用途。倘若「林宜璇」係提供正當合法之業務,應無何設詞掩飾約定轉帳帳戶交易目的之必要,並設想應如何回答之言詞。又被告已明知其臨櫃辦理約定帳戶,將導致本案帳戶之轉帳金額得不必受到一般轉帳每日金額上限之限制,仍依「林宜璇」之指示而為之,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得以利用自己之金融帳戶隨意轉匯鉅額款項至其他帳戶,自難認被告對「林宜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毫無所悉。  ⒊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對方年籍或公司名稱?)LINE暱稱 為林宜璇。公司名稱沒有給我。(對方並未提供公司名稱你怎麼知道對方是正常公司?)我以為對方之後會再給我其他資料,就先提供帳戶。」等語,足見被告與收取帳戶之人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 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並未自白: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然因本件被告未自白,則此部分修法無適用之餘地。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陳奕豪等10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陳奕豪等10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雖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姑念其業與陳奕豪、陳智偉、謝妙枝、林智玟、官素珍、劉美玲等6人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25萬元、5萬元、2萬4000元、12萬元、4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81至83頁),損害已有減輕,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雖未坦承犯罪,然念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與陳奕豪、陳智偉、謝妙枝、林智玟、官素珍、劉美玲等6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至王泰源、陳沁渝、賴玉容、莊國清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㈡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陳奕豪、陳智偉、謝妙枝、 林智玟、官素珍、劉美玲等6人損害賠償,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陳奕豪、陳智偉、謝妙枝、林智玟、官素珍、劉美玲等6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審酌告訴人王泰源、陳沁渝、賴玉容、莊國清終究因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被害人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王泰源、陳沁渝、賴玉容、莊國清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額、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王泰源、陳沁渝、賴玉容、莊國清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奕豪等10人詐得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陳奕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起,以LINE向陳奕豪佯稱:可透過「恆富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奕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11時35分 20萬元 警詢之指述、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 2 陳智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起,以LINE向陳智偉佯稱:可透過「日進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智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9時29分、9時30分 30萬元、 20萬元 警詢之指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 3 謝妙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以LINE向謝妙枝佯稱:可透過「PeiCheng Securities」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妙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10時31分、10時34分 5萬元、 5萬元 警詢之指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 4 林智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智玟佯稱:可透過「絡萊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智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12時19分、12時20分 5萬元、 1萬元 警詢之指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 5 官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起,以LINE向官素珍佯稱:可透過「德盛金融」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官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0時34分 30萬元 警詢之指述、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 6 王泰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王泰源佯稱:可透過「國票超YA」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泰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4時19分 100萬元 警詢之指述、匯款申請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 7 劉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向劉美玲佯稱:可透過「日進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13時27分、13時29分 5萬元、 5萬元 警詢之指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8 陳沁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陳沁渝佯稱:可透過「德盛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沁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12時17分、12時18分、12時20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警詢之指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9 賴玉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賴玉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玉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10時19分、10時30分 5萬元、 5萬元 警詢之指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10 莊國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LINE向莊國清佯稱:可透過「凱投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國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4日11時14分、11時17分 5萬元、 10萬元 警詢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16452號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81、1482、1483、1484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陳奕豪 被告應給付陳奕豪新臺幣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奕豪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陳智偉 被告應給付陳智偉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智偉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謝妙枝 被告應給付謝妙枝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妙枝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林智玟 被告應給付林智玟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智玟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官素珍 被告應給付官素珍新臺幣拾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官素珍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劉美玲 被告應給付劉美玲新臺幣肆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美玲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給付王泰源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給付陳沁渝新臺幣貳萬元。 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給付賴玉容新臺幣貳萬元。 四、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給付莊國清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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