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金簡-580-202411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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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羿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羿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3至24行補充為「…購買等值加密貨幣並轉出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陸羿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配偶朱成龍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朱成龍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並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文字及日期之照片(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相關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相關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保誼,且使該集團得順利以Maicoin帳戶購買加密貨幣並轉出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配偶之身分證件 資料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相關資料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以代收繳款方式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購買加值貨幣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被 告 陸羿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羿菁可預見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之某時,將配偶朱成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雙證件正反面照片、朱成龍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及其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並加註日期之照片、朱成龍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Maicoin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以Maicoin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代收費用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A82C」、「00000000000000ED」、「00000000000000E1」、「0000000000000C60」,再於112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鈔勝券」聯繫林保誼,佯稱可透過「geminiedn.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保誼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27日16時17分、19分、21分、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六合夜市店,各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2萬、2萬、2萬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加密貨幣並轉出。嗣林保誼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陸羿菁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保 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朱成龍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林保誼遭詐騙案照片、「geminiedn.com」網站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羿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