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金簡-584-202411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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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壹萬壹佰貳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子賓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新臺幣5萬元至10萬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取得),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置放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捷運站內之置物櫃,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簡佳儀、劉郁臻、劉承騄、林芷妤(下稱簡佳儀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除簡佳儀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簡佳儀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江子賓(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報紙廣告要承租帳戶,我在112年10月間看到,對方用LINE聯絡我,要我將我上開3張提款卡放在前鎮捷運站的置物櫃,一本可以租5至10萬元云云。惟查: ㈠上開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3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佳儀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3帳戶,除簡佳儀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簡佳儀等4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簡佳儀、劉郁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承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往來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林芷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簡佳儀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除簡佳儀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68年出生,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復參以被告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偵字第72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縱依被告供承其提供本案3帳戶,1帳戶可獲得5至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5至10萬元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已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匯入本案3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之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3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簡佳儀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簡佳儀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附表編號1),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431號函暨函附說明、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簡佳儀等4人,侵害簡佳儀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簡佳儀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簡佳儀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簡佳儀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簡佳儀等4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簡佳儀等4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簡佳儀遭詐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123元(附表編號1)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警示,已如前述,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劉郁臻等3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2至4)業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編號2至4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簡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先佯裝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向簡佳儀佯稱:渠賣場無法下單,須詢問客服人員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佯裝客服人員向簡佳儀佯稱:須依照指示輸入帳號及金額云云,致簡佳儀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13時12分許 1萬123元 玉山帳戶 2 劉郁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先佯裝臉書買家向劉郁臻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詢問客服人員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佯裝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郁臻聯繫,並向其佯稱:須完成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及轉帳,方能使用賣場服務云云,致劉郁臻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12時45分許 2萬9,123元 玉山帳戶 3 劉承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正龍」佯裝買家、統一超商客服向劉承騄佯稱:賣場須經過驗證開通,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云云,致劉承騄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日12時34分許 3萬2,088元 中信帳戶 4 林芷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美芸」、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婷」向林芷妤佯稱:賣貨便無法使用,須詢問客服人員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佯裝客服人員向林芷妤佯稱: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林芷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12時1分許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