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金簡-591-202410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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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士榮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刪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25日11時39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11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士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原本講好3至5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前開約定之利益),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卷第26至27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0號   被   告 葉士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榮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獲取 每交付2本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內1樓置物箱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置物箱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辰、姚思帆、李雪甄、楊純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士榮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五甲 店置物箱內,供「明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正門」社團認識「明遠」,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在做娛樂城,要跟我租借帳戶,交付2本帳戶,測試約3到5天,可獲取約15萬元之報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彥辰、姚思帆、李雪甄、楊純甄等4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林彥辰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姚思帆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李雪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楊純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甚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時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係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5萬元之報酬,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與「明遠」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確有與對方討論上開金融卡之用途及使用期限,對方先回復「我們是作娛樂城的,就是租借你的卡片作為我們客戶的儲值帳戶」等語,再傳送合約書電子檔以取信被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又審酌被告無類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單純想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本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彥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彥辰佯稱:其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云云,致林彥辰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11時42分許 ⑵112年12月25日11時4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2 姚思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思帆佯稱:其在蝦皮電商之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開通云云,致姚思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1分許 2萬9,983元 臺銀帳戶 3 李雪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雪甄佯稱:其在蝦皮電商之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開通云云,致李雪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1時39分許 2萬1,020元 土銀帳戶 4 楊純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純甄佯稱:其在蝦皮電商之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開通云云,致楊純甄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11時26分許 ⑵112年12月25日11時2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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