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金簡-593-202502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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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言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第342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姜言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姜言秋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鄭雅文、張貴蘭、王靜美、王淑娟、王文星、陳立格(下稱鄭雅文等6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鄭雅文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言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06頁),核與證人鄭雅文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雅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張貴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王靜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王淑娟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王文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陳立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鄭雅文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告訴人鄭雅文部分),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餘告訴人部分),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鄭雅文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鄭雅文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且與告訴人鄭雅文、張貴蘭、王文星、陳立格、被害人王淑娟達成調解,並當場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20萬元予張貴蘭、王文星、陳立格以賠償(告訴人王靜美調解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匯款遭詐騙金額至告訴人鄭雅文、王淑娟提供之帳戶,此有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鄭雅文等5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王靜美調解未到),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鄭雅文等5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下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導致,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之瞭解所為錯誤行為並非僅僅賠錢即可了事,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鄭雅文等6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希鴻、許祥 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雅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文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2 王靜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靜美佯稱:共同操作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王靜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1日9時20分許 4萬1,000元 合庫帳戶 3 王淑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娟佯稱:是天貓商城員工,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買購物券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2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4 王文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星佯稱:借款及代墊貨款云云,致王文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5 陳立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陳立格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0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6 張貴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向張貴蘭佯稱:共同操作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張貴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46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24號併案 112年6月19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