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金簡-594-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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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金雲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萍雅、邱靜芳、丁兆仁、張平芝、李紫綺、黃仲綸、施麗玉、劉惠夫、劉翁呈、施孝萍、王雅翎、劉興珉、吳進福(下稱陳萍雅等13人),致陳萍雅等1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嗣經陳萍雅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阮金雲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資訊,我按進去看,我有詢問對方借錢的方式為何,我跟對方說要借10萬元,對方說跟我說要提供帳戶、提款卡,我後來把提款卡、存摺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又告訴人陳萍雅、邱靜芳、丁兆仁、張平芝、李紫綺、黃仲綸、施麗玉、劉翁呈、施孝萍、王雅翎、劉興珉、吳進福、被害人劉惠夫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陳萍雅等1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陳萍雅等13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7至33頁、第35至51頁),及陳萍雅等13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乙情,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自述來台20年,擔任美甲師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1頁),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借款資訊;我不認識對方,我沒有見過對方,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想說我的簿子裡沒有錢,對方沒辦法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可見被告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萍雅等1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萍雅等1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陳萍雅等1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萍雅等1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又陳萍雅等13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出處 1 告訴人 陳萍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夏韻芬」、「林詩語」連繫陳萍雅,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萍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8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75至76頁) 112年7月25日8時52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 2 告訴人邱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以LINE暱稱「陳重銘」、「詩涵」連繫邱靜芳,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43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93至97頁) 112年7月24日9時45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丁兆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LINE暱稱「王靖雯」連繫丁兆仁,詳稱:可加入惠理高息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兆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0分,予以更正) 2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25至126頁) 4 告訴人張平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夏韻芬」、「鄭喬恩」連繫張平芝,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平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結果(警卷第145頁) 5 告訴人李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淑瑜」連繫李紫綺,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紫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8時4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169至182頁、第174頁) 6 告訴人黃仲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連繫黃仲綸,詳稱:可加入立學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仲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223至226頁、227頁) 112年7月25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施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LINE暱稱「郭文欣」連繫施麗玉,詳稱:可加入柏林證券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1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293至296、289頁頁) 112年8月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8 被害人劉惠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何麗玲」、「楊柏晴」連繫劉惠夫,詳稱:可加入立學投資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惠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8月7日9時10分許,予以更正) 1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17、315頁) 9 告訴人劉翁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家萱」連繫劉翁呈,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翁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4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41至346、51頁) 10 告訴人施孝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以LINE暱稱「阿土伯」、「蘇小婷」連繫施孝萍,詳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孝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0時37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365至369頁) 11 告訴人王雅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孫曉雯」連繫王雅翎,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雅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397至406、409頁) 12 告訴人劉興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曉穎」、「劉誠勇」連繫劉興珉,詳稱:可加入宏佳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興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441至444、443頁) 112年8月3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吳進福 詐欺集團成員詳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56分許 4萬元 元大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