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金簡-596-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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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雅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雅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有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行騙所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張媛雅、張瑋珍、蔡宜君(下稱張媛雅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張媛雅等3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汪雅芳固坦承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要找工作,對方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他們公司需要帳戶來存、提款,等他們交付完錢之後,一張卡片會給我10幾萬元,當時因為懷孕沒有工作,需要錢,也需要工作,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媛雅等3人施以詐術,致張媛雅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媛雅等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媛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瑋珍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蔡宜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並將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4、5年工作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又參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臉書找工作,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為何、亦不瞭解該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當時我們需要錢,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與收受帳戶之人僅透過網路結識,並非熟識、復無特殊信賴基礎;又依被告過往任職經驗,應可明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提出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求職,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在對於對方所提供工作內容、取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足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就本案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 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媛雅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張媛雅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張媛雅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媛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因見張媛雅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二手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消費者款項要匯入賣家帳戶,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張媛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2分許 3萬6,992元 2 張瑋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因見張瑋珍在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因違反社群手冊將自動停權,須在客服網址提出異議,並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才能回復」云云,致張瑋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3時31分許 4萬9,983元 3 蔡宜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因見蔡宜君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伊係買家,因下單商品,資金遭到凍結、帳號被停權,須至指定網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宜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 ⑵112年9月14日18時27分許 ⑴9萬9,105元 ⑵5萬915元 (均未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