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金簡-597-202411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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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更正為「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第一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第一次修正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附此敘明。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⑷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⑸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宣告之「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又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是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法院依犯案情節認應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楊欣怡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0頁),再斟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1個,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獲取約 10,000元之報酬(偵卷第24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楊欣怡層轉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姑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款項,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條件(即附表所示)。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 告訴人 楊欣怡 楊文智應給付楊欣怡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欣怡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4號 被 告 楊文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華銀帳戶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先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鑫鴻財富客服人員」向楊欣怡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儲值入金競標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日11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周佳芬(另案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旋於同日11時40分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2萬元(包含上揭10萬元)至楊文智上揭華銀帳戶後,即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楊欣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楊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周佳芬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