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金簡-601-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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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第293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棋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黃嘉旭(音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曾姍蔓、楊義德、徐鈺如(下稱曾姍蔓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曾姍蔓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楊文棋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簿是於112年4月間為了辦貸款交給「黃嘉旭(音同)」,但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沒有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 實(偵一卷第91頁);又告訴人曾姍蔓等3人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等情,亦經告訴人曾姍蔓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可知本案 帳戶於曾姍蔓等3人匯款後,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通清字第1130039215號函及函附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苟無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能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顯見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且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實無可能輕率要求曾姍蔓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前之某日,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又被告雖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其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自承就「黃嘉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已不適用其行為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曾姍蔓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曾姍蔓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曾姍蔓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曾姍蔓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曾姍蔓等3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曾姍蔓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曾姍蔓 (聲請意旨誤載為曾珊蔓,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字第26394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余嘉穎」、「徐友國」、「李宏偉」向曾姍蔓佯稱可至「鴻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珊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53分許 117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50至53、57頁) 2 告訴人 楊義德 (112年度偵字第29348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起,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李嘉怡」與楊義德聯絡,佯稱:可透過「鴻發」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義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其女楊子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24萬元 匯款翻拍照片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9、58至61頁) 3 告訴人 徐鈺如 (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嘉霓」向徐鈺如誆稱: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鈺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徐鈺如先轉帳至同案被告任裕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任裕民上開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 10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5、41、53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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