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金簡-606-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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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仁 住○○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代收人:李純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第16至18行補充更正為「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之113年3月27日0時7分許之匯款金額「4萬9,970元」更正為「9萬9,97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法律?此均屬無從迴避之課題。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並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輕、重比較後,再將比較出較輕之結果法律後,再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似非無疑。加以,依循上開我國向來之實務見解,並受限於過往「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所產生之矛盾,為適用實質上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近來亦不乏打破前揭「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司法實務相關見解,是該原則是否仍係原則,亦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 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楊登仁於偵查中自白: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同)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刑 罰範圍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罰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被告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詳後述)之規定,亦毋庸打破「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芳冰、張晏寧、黃芷瑄、陳思妘(下稱告訴人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期約對價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4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其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提領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業與告訴人等4人各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4萬2,880元、1萬4,000元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辯護人於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匯款資料、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損害已有減輕,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4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4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和解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4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0號 被 告 楊登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以租借每個帳戶提款卡使用一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報酬,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地下一樓凱旋捷運站2號出口處密碼置物櫃,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人使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冰、張晏寧、黃芷瑄、陳思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登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芳冰、張晏寧 、黃芷瑄、陳思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其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芳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許,透過旋轉拍賣APP軟體聯繫吳芳冰,佯稱購買商品匯款後被鎖在第三方帳戶,需透過客服人員解鎖云云,並傳送客服人員連結,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6時21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6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 張晏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晏寧,佯稱任意購買一款產品就可以免費獲得抽獎機會,領獎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0時7分許 4萬9,97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8分許 4萬9,985元 3 黃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假冒世界健身房及國泰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芷瑄,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會員連續扣款,續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7時15分許 4萬9,965元 113年3月26日17時18分許 7,178元 4 陳思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起,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聯繫陳思妘,佯稱需核對交貨便帳戶認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 3萬6,035元 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