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金簡-609-2024110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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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銘文(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補充為「112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起」、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2年10月03日09時58分」更正為「112年10月3日9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被害人曾品柔(下稱陳信譯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信譯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信譯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信譯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信譯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陳信譯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陳信譯等4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陳信譯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25號   被   告 潘銘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天后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及曾品柔(下稱陳信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信譯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譯、陳元璟、曾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名叫陳怡珊之女子,陳怡珊自稱在日本要回台灣想向伊借金融帳戶把錢匯回台灣,伊出於幫助之意思,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陳怡珊介紹之「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李專員」等人聯繫,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信譯等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中信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信譯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信譯等人所提出如附表之「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中信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前業已工作40年,曾擔任跑船、汽車美容等工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提出其與「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李專員 」之對話紀錄供參,然對話紀錄中僅「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李專員」指示被告提供身分證、拍攝存摺封面、交寄帳戶,未能推知被告寄出金融帳戶之原因,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與「金管會國際業務處-賴銘賢」對話紀錄,雖自稱是陳怡珊的老公,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陳怡珊之對話紀錄,且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前僅透過網路認識陳怡珊2週,除以LINE聯繫,均無陳怡珊之其他資料,也不清楚陳怡珊為何不向其家人借金融帳戶,亦不清楚陳怡珊要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來源,足徵被告明知有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仍將金融帳戶控制權全權交付予全無信賴關係之人,甚被告供稱「(對方收了帳戶之後,你不擔心他拿去做不法用途)答:我有擔心,擔心他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既然擔心為何還交出去)純粹出於幫助之意思」,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在意陳怡珊等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 1 陳信譯 提告 112年10月02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為「今彩539會員群」之群組,於群組內向告訴人誆稱可匯款取得中獎號碼云云。 112年10月02日 12時39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畫面截圖。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陳元璟提告 112年9月13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先後使用暱稱「陳雅婷」、「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先行匯款進貨,透過買賣奢侈品之方式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3日 09時58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112年10月03日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曾心怡 提告 112年9月28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張先生」,向告訴人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香港六合彩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4日 09時57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曾品柔 未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佯為被害人之友人向被害人借款。 112年10月04日 10時28分 3萬元 1.證人即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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