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金簡-612-202410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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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榮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榮騰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翟榮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黃承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除蔡秋妹經警攔阻而未匯款外,其餘均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翟榮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5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這法律,如果知道我就不會交出去、我是要辦貸款,他們要把錢匯進來假裝跟我做生意,讓金流變好看云云,經查: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真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林瑞琴、陳家笙、簡惠、羅淑霞、蔡秋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5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等存卷可參。又被告既不確定「王添福」、「黃承楷」之真實身分,仍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原因提供本案5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正與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相符,則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9歲,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案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仍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本案5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 ,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然迄未與告訴人林瑞琴、陳家笙、簡惠、羅淑霞(下稱林瑞琴等4人)、被害人蔡秋妹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5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瑞琴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林瑞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0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瑞琴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林瑞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2時42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陳家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佯稱辦理貸款云云,致陳家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簡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佯稱係國小主任,以購物為由,要求簡惠先為其匯款予賣家云云,致簡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羅淑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撥打羅淑霞之手機,佯稱係羅淑霞之友人,欲借款云云,致羅淑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5 被害人蔡秋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蔡秋妹,佯稱係蔡秋妹之姪子,欲借款云云,致蔡秋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欲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員警攔阻而未匯款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