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金簡-626-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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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1月4 日」更正為「113年1月3日」;證據部分「徐新河」更正為「被害人徐新河」,並更正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陳寶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豐成、李尉聖、向苓美、被害人徐新河(下合稱林豐成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況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若以此認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豐成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林豐成4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豐成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提供網址連結,吸引林豐成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往金來」,即以群組成員助理「張海菁.」向其佯稱:下載「定勝資本」APP註冊加入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8時41分許 100,000元 2 李尉聖 (提告) 於112年12月20日21時22分許,以IG網站投資廣告提供網址連結,吸引李尉聖加入LINE帳號「張海菁」為好友,即向其佯稱:下載「定勝」APP加入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8時24分許 80,000元 3 向苓美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帳號「陳重銘」、LINE帳號「陳美娜(小王子股)股海衝浪)」邀約向苓美下載「定勝資本」APP,並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12時7分許 10,000元 4 徐新河 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股市長紅」吸引徐新河加入,即以LINE帳號「李芮瑄」向其佯稱:下載「定勝資本」APP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9時4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4日19時58分許 30,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0號   被   告 陳寶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健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某處工地宿舍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豐成、李尉聖、向苓美、徐新河(下合稱林豐成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豐成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豐成、李尉聖、向苓美、徐新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林豐成、李尉聖、向苓美、徐新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林豐成4人分別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虛偽交易網站頁面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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