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金簡-627-202410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000年0月間」更正為「000年0月間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宥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羅秀鵬、詹于萱(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6頁),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帳戶內餘款經強迫結清,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 被 告 林宥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順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衙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欣xin張欣欣」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欣xin張欣欣」,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羅秀鵬、詹于萱,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宥順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羅秀鵬、詹于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秀鵬、詹于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秀鵬、詹于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富邦、彰銀、一銀帳戶封面影本、統一超商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及其與「欣xin張欣欣」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上開富邦、彰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況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高達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灼然甚明。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宥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秀鵬 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帳號「可愛的XD」、「海海人生」向羅秀鵬誘騙下載詐欺集團提供之虛偽投資APP,佯稱:儲值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2日10時24分許 30,000元 富邦帳戶 2 詹于萱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帳號「助理-甄美玲」向詹于萱誘騙下載「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網站之APP,佯稱:儲值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金融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10月02日10時23分許 19,902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02日10時27分許 50,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02日10時31分許 34,000元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