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金簡-633-20241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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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FRI PRATAMA PRIYO SUJARWANTO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FRI PRATAMA PRIYO SUJARWANT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YUFRI PRATAMA PRIYO SUJARWANTO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12時20分間之某時許,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温筱瑄、黃萬昌、毛俊傑、陳玲玉(下稱温筱瑄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温筱瑄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YUFRI PRATAMA PRIYO SUJARWANTO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 所申設,並均由其保管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17日,在臺中公園,遺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到10月6日要用時才發現不見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帳戶資料均由被告保管,此經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一卷第25至2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温筱瑄等4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温筱瑄、黃萬昌、毛俊傑、被害人陳玲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温筱瑄等4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於112年9月17日在臺中公園 遺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云云(偵一卷第26至27頁、第51頁),然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9月18日首次申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696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參,顯無於申請前即9月17日遺失提款卡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辯稱其遺失提款卡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已難以採信。  ㈢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本案帳戶於温筱瑄等4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均旋遭提領一空(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轉匯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既經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益見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而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12時20分間之某時許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一卷第15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温筱瑄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温筱瑄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温筱瑄等4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温筱瑄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温筱瑄等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在台就 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一卷第45頁),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温筱瑄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温筱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6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 19時10分 10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53至59頁) 2 黃萬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4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5日 9時15分 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04至107頁) 3 毛俊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 12時20分 10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二卷第63至65頁) 112年9月20日 11時16分 10萬元 4 陳玲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Wellington」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 15時45分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97至123頁) 112年9月25日 10時47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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