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金簡-636-20250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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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承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志賢」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每帳戶以50,000元計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同時放置於高雄市大東捷運站之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本案3帳戶出租予「志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容任該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且將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3帳戶之上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中旬起,向羅月欣佯稱於蝦皮下單被凍結,必須進行認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使羅月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30日14時1分、同日14時3分,各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宋承華所有之丙帳戶。然上開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並遭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圈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因羅月欣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宋承華於偵查中固坦承約定將上開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約定以15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信任的朋友說,帳戶要作為娛樂城金流使用,3個帳戶可以拿到15萬元,金流只需要3天,對方說有配合過且不違法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本案3帳 戶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其中帳戶丙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羅月欣,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丙帳戶,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匯入之款項未及時遭詐欺集團轉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月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羅月欣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證明及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各1份,是被告之本案丙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無訛。另告訴人所匯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並遭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圈存,此有卷附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3年11月19日彰三民字第0000164號函1份在卷可憑,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於警詢中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 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個帳戶資料50,000元作為使用本案3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⒊況且,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即曾因將其個人名下2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070、19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雖無法僅憑此即證明被告本件之不法犯行,然已足徵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極高之可能將遭不肖份子作為詐欺等財產犯行之犯罪工具乙節,主觀上早已有明確之認識,申言之,其歷經上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檢察官偵辦乙事,本即較諸未歷經該等情事之通常一般人,應具有較高之警覺性方為的論,詎其仍再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已彰顯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縱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上認知無訛,是本件被告為本件客觀舉措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等時,主觀上應可預見 本案3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因告訴人所 匯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並遭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圈存,致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業如上述,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等罪嫌等語,此雖非無見地,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等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再予敘明。 ㈤再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未遂),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幫助洗錢未遂,參酌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可獲得150,000元報 酬(偵緝卷第86頁),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確實取得前述不法利益之相關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