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金簡-638-202410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靖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靖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於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顏靖綾先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10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對傅芳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傅芳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3分許,借用友人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顏靖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21分許轉匯5,000元至指定帳戶內(以上均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傅芳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顏靖綾(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文濤」的男子,說要匯款到我帳戶教我操作投資比特幣,匯款的錢就是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也是被騙云云。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與於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濤」之人聯繫後,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文濤」指示轉匯,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傅芳盈(下稱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21分許轉匯上開金額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8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⒉又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69年生)且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5頁),就此自當知之甚詳,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2日即曾傳送內容為「那是你們要負責的,且你們保證出金的」、「臭騙子」、「死詐騙」、「你可以的,找人湊用我的人頭去騙你公司的錢」、「沒人知道」、「我只要拿回我的錢」之訊息予暱稱「文濤」之人等語(見偵卷第85至89頁),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一事已有懷疑,然其竟不顧所交付之帳戶果被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仍因欲填補自身損失,決意依照「文濤」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更凸顯被告對於縱該帳戶資料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造成財產損失亦不在意之心態。  ⒊是以,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代為轉匯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帳戶,既可預見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述,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代為轉匯所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轉匯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代為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然因詐欺集團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客觀上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⒊茲查,第二次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第二次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第二次修正)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後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示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人受詐欺款項至指定帳戶,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聲請意旨已記載被告本案所為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舉,惟漏論此部份所犯法條,應予補充。再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則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轉匯匯入之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並經轉匯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或得款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