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金簡-640-202410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374號、113年度偵字第1833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德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德源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林楗桀、陳又榆、王聖惠、林雯惠、林晏瑢、黃文志、郭宜綺、潘翌展、陳思雅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3至9),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併此說明。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9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此外,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楗桀、陳又榆、王聖惠、林雯惠、林晏瑢、黃文志、郭宜綺、潘翌展、陳思雅(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至9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附表編號3至9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其等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至本案其餘經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31號   被   告 呂德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源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2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對林楗桀、陳又榆、王聖惠、林雯惠、林晏瑢、黃文志、郭宜綺、潘翌展、陳思雅(下稱林楗桀等9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楗桀等9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至9之款項因帳戶經警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及時轉出款項,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楗桀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楗桀、陳又榆、王聖惠、林雯惠、林晏瑢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楗桀、陳又榆、王聖惠、林雯惠、林晏瑢,及 被害人黃文志、郭宜綺、潘翌展、陳思雅於警詢時之指 訴。 (三)告訴人林楗桀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郵局存簿影本。(四)告訴人陳又榆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五)告訴人林晏瑢提出之轉帳憑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 (六)被害人陳思雅提出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 (七)告訴人王聖惠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八)告訴人林雯惠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九)被害人郭宜綺提出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十)被害人黃文志提出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十一)被害人潘翌展提出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十二)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就是詐騙集團,對方說先寄過去 給他們用一用,貸款就會給我了,我就寄給他們;我想說他們是專業在處理這些,我也沒想那麼多就寄給他們,他們要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惟查: (一)經檢視被告提出其與自稱「陳仁傑」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可見被告向「陳仁傑」辦理貸款過程中發生插曲,「陳仁傑」即指示被告操作代碼繳費已更正銀行帳號。待被告繳款並詢問能否提款後,「陳仁傑」即要求被告上網確認,該貸款網頁顯示「您的賬戶信用分不足,需繳納【保險費】業務未繳納,導致暫時無法出款到賬」之訊息,被告旋詢問「陳仁傑」,「陳仁傑」即於113年4月2日21時20分許,表示「會計說因為您銀行賬號填寫錯誤導致系統檢測不到您的還款能力,導致訂單需綁定金融商業險」,並要求被告再支付2萬元之保險費,被告即表示沒錢可繳納。「陳仁傑」即表示「我問看看會計能不能我們公司幫您墊付」,並於10多分鐘後表示「會計說你沒有處理好他沒辦法取消的」、「你剛剛的顧慮會計我有跟他反饋了」、「他說如果我叫你寄存簿才是人頭賬戶」、「因為人頭賬戶是需要去銀行綁定約定賬戶的」,被告即於同(2)日21時42分許起至21時47分許止,表示「不要了,危險」、「問很多人都說沒有這樣的」、「還要寄提款卡」、「取消好了,會怕」、「這我沒辦法」,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可能使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一事已有預見。 (二)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滿51歲,高職畢業,並有2、30年之工作經驗,且從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一事有所認識,足見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又細稽被告與「陳仁傑」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5日15時53分許,即已發現「行動郵局」APP已無法正常登入使用,卻於同日17時27分許,始傳送「為什麼郵局會變成這○(最後一字遭遮住)」之訊息,若被告主觀上無容任對方使用本案郵政帳戶之意思,應會於發現當下即詢問對方,豈會於發現約2小時後,才詢問對方為何「行動郵局」APP無法正常登入?再者,從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寄出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等罪嫌。被告附表編號3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林楗桀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楗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4時7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演唱會門票抽獎之貼文,適林楗桀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向對方表示欲參加抽獎。嗣於113年4月5日11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楗桀佯稱有抽中其他獎項,惟因參加抽獎活動需先購買商品云云,致林楗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4時1分許 2萬元 2 陳又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2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抽獎之貼文,內容佯稱只要先付款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適陳又榆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4時8分許 1萬元 3 王聖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在Instagram張貼演電影票抽獎之貼文,適王聖惠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向對方表示欲參加抽獎。嗣於113年4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聖惠佯稱已中獎,若購買主頁上之商品,可再次獲得抽獎機會,若繳納核實金即可領獎云云,致王聖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4時30分許 6,000元 4 林雯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2時41分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買衣服抽獎之貼文,適林雯惠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向對方表示欲參加抽獎。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雯惠佯稱若欲參加抽獎,需繳納核實金云云,致林雯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4時34分許 1萬元 5 黃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以Instagram與黃文志聯繫,並佯稱黃文志已中獎,只要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黃文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4時47分許 4,000元 6 郭宜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之貼文,適郭宜綺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向對方表示欲參加抽獎。嗣於113年4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郭宜綺佯稱已中獎,惟需先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郭宜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4時48分許 2,000元 7 潘翌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抽獎之貼文,適潘翌展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向對方表示欲參加抽獎。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潘翌展佯稱有抽獎資格,若欲參加抽獎,需先購買商品云云,致潘翌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5時6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5日 15時16分許 2,000元 8 林晏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1時45分許,以Instagram與林晏瑢聯繫,並佯稱林晏瑢已中獎,且只要購買2樣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林晏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5時15分許 2萬元 9 陳思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以Instagram與陳思雅聯繫,並佯稱陳思雅已中獎,只要匯款即可領獎云云,致陳思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5時18分許 2,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