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金簡-645-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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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DUNG(中文姓名:黎英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第1081號、第10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D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LE ANH DUNG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宋安喆、夏文能、謝巧容、林紹榮、陳郅皓、梁碧媛(下稱宋安喆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梁碧媛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宋安喆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LE ANH DUNG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都一樣,公司說不能換密碼,我用上開帳戶領薪水1、2次以後就逃逸了,本案帳戶資料我放在房間宿舍沒有拿出來,後來知道有人使用我本案帳戶,但我不敢去處理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偵緝 卷第28頁反面);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宋安喆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梁碧媛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其餘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安喆、夏文能、謝巧容、被害人林紹榮、陳郅皓、梁碧媛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宋安喆等6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55-1、59至6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5 9至61頁),可知該帳戶於告訴人宋安喆、夏文能、謝巧容、被害人林紹榮、陳郅皓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付諸流水。足徵被告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確有交予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本件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具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小心保管該帳戶提款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都一樣,公司說不能換密碼,其逃逸時將本案帳戶資料留在宿舍云云,然依證人即伍邦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書明提出之聲請狀及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帳戶資料皆由被告自行保管,提款卡密碼可以自行變更,被告112年7月11日未返回宿舍,經管理員清查被告個人物品已全數清空,連同行李箱帶走,因此回報被告有逃逸可能性」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81至85頁),而證人劉書明衡情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劉書明所言應屬可信。何況,若如被告所言,本案帳戶係其薪轉帳戶(見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28頁),本案帳戶提款卡對於被告而言自具有一定重要性,被告應無可能於發現遺失後未積極向銀行辦理掛失,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之用,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陳稱:我承認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 意等語,然其又辯稱帳戶係放置在房間內,而遭他人擅自使用云云,則被告顯仍係否認犯罪之意,不能認為其於偵查中乃自白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宋安喆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宋安喆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梁碧媛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5),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61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6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宋安喆等6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宋安喆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被害人梁碧媛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宋安喆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 動部於112年7月20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頁),則其就本案所犯幫助犯洗錢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宋安喆等6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除被害人梁碧媛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宋安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凌」聯繫宋安喆,佯稱:匯款投資網路商場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宋安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34至61頁) 2 夏文能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NP PARIBAS NO.118」聯繫夏文能,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夏文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21時3分許 2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0至79頁) 3 林紹榮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聯繫林紹榮,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紹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4時1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警一卷第86至97頁) 4 陳郅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ID「sakula520cat」聯繫陳郅皓,佯稱:匯款預付押金販賣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郅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21時56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至19頁) 5 梁碧媛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飛龍在天)」聯繫梁碧媛,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梁碧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50分許 1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4頁) 6 謝巧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聯繫謝巧容,佯稱:匯款投資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巧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4、15頁) 112年8月1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日12時5分許 6,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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