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金簡-651-2024122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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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3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林吉雄、趙和平、陳妗貞、蔡美玲、張惠玲、陳益聰、李秋玉、黃冠綸(下稱林吉雄等8人),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嗣林吉雄等8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林吉雄等8人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林吉雄等8人匯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件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另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表示,被告於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判決經認其係該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背面、第145頁),此雖非無據,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後經修正,條次變更為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可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僅在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即已成罪,本質上為行為犯,縱被告於另案曾是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亦無解其於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舉措,惟此客觀情狀仍由本院列入後開量刑之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林吉雄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本案3帳戶,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本院卷第145頁)之犯後態度,經本院移付調解並與告訴人林吉雄、趙和平、陳妗貞、蔡美玲、張惠玲、黃冠綸(自行於審判外和解成立)等6人各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4萬元、5,000元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辯護人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暨和解書、匯款資料、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及僅係提供帳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曾為另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其素行尚稱良好,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吉雄、趙和平、陳妗貞、蔡美玲、張惠玲、黃冠綸等6人調解(告訴人黃冠綸部分係自行於審判外和解)成立,已如上述(至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且俱履行調(和)解條件完畢,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另審酌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終究因本案被告犯行受有相當 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被害人之相當誠意,此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背面),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之意願,雖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所欲賠償金額甚低且應重判被告(本院卷第83頁),此均為本院所明瞭,然考量本件被告並非實際向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施詐之人,又其為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若強令被告對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應負擔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完全責任,則顯有未洽,另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不能全然將未能調解之責任歸予被告負擔,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支配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至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倘認所受損害逾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非不得由其等另循法定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林吉雄等8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移 送併辦(本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吉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陳美鈴」對林吉雄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10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0號 112年9月22日9時24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10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15分 5,000元 112年9月23日13時2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5分,應予更正) 4萬5,000元 2 趙和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詩語」對趙和平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趙和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1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3 陳妗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陳妗貞佯稱下載「寶貝商城」平台可以進行無囤積貨物買賣、降低成本獲利云云,致陳妗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36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4 蔡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對蔡美玲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20分 5萬元 112年9月21日8時48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8時50分 5萬元 5 張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詩恩」對張惠玲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5萬元 6 陳益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陳益聰佯稱依指示操作電商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益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7 李秋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對李秋玉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秋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7分 10萬元 富邦帳戶 8 黃冠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曉璐、Aline」對黃冠綸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冠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7時28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6577號(移送並辦)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陳益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李秋玉新臺幣肆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