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金簡-655-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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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駿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駿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駿倫辯解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徐駿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郡倫、王柏堯(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款後加以隱匿,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向告訴人2人所詐得之金額,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邱堂山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6號   被   告 徐駿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駿倫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10號置物櫃內,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郡倫、王柏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駿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置放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10號置物櫃內,提供予他人使用,因為在臉書上面找工作,看到虛擬貨幣操作員工作,跟暱稱阿東的人聯繫後,對方提供一個連結,要由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料、郵局存摺封面上傳到網站並以LINE傳送給對方,因為要匯薪水給我,所以提供這些資料,提供提款卡當天因為用網銀登入發現異常,就打電話掛失,因為帳戶異常無法掛失,所以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施郡倫、王柏堯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所有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金融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於112年11月28日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紀錄為佐證,然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閱被告所報郵局簽帳卡遺失案筆錄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112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發現不見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遺失郵局金融卡簽帳卡一張等語。核與本案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將郵局帳戶提款卡,置放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10號置物櫃內等情不一致,且被告並未提出與暱稱「阿東」間之對話紀錄供憑辦,亦未提供其應徵虛擬貨幣操作員工作之公司資訊供本署查證是否確有該公司登記在案以及暱稱阿東是否確為該公司之任職人員,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東 之人,若無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恐有與常情相悖。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匯薪水為由,即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其名下帳戶已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且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擅交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放任他人以其銀行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足認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郡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8時40分,假冒世界健身房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施郡倫,佯稱系統操作錯誤,將會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9時00分許 99,967元 2 王柏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7時52分,假冒新光銀行客服人,以電話聯繫王柏堯,佯稱辦理退刷業務,需比對其他銀行帳戶,並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8時55分許 4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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