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金簡-666-202411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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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617號、第356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第 4947號、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民國112 年4月17日、同年4月23日,接續將所申辦……」、第14行補充為「……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姿伶(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現行法第22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接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蔡孟芹、王珊珊、楊𨕱霆、被害人謝陳美麗、林政江、王麗卿(下稱謝陳美麗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謝陳美麗等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謝陳美麗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謝陳美麗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謝陳美麗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謝陳美麗等6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謝陳美麗等6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陳姿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偵查,依其前案經驗,明 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同年4月23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謝陳美麗、蔡孟芹、王珊珊、楊𨕱霆、林政江、王麗卿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嗣謝陳美麗、蔡孟芹、王珊珊、楊𨕱霆、林政江、王麗卿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珊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孟芹、楊𨕱 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2年4月16日我在 交友網站認識一位「閣樓聽風」先生,加入對方的LINE之後,他自稱是「吳明浩」,對方以交往為由並表示他不是台灣人沒有台灣帳戶,希望跟我借帳戶買車及買房,要將錢匯款到帳戶內買車買房,我也有懷疑他,他說如果不相信他如何交往,後來心軟就將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並配合對方查證時如何回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孟芹、王珊珊、楊𨕱霆、被害人謝陳美麗、林政江 、王麗卿等人遭詐騙匯款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孟芹、王珊珊、楊𨕱霆、被害人謝陳美麗、林政江、王麗卿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謝陳美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孟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珊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楊𨕱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害人林政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麗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110年間,被告曾在交友軟體因男女朋友交往之類似情節,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前次經驗,其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集、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係再次誤信交友軟體上所認識網友之話術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顯不足採,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謝陳美麗 112年2月1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謝陳美麗聯絡,佯稱:提供「時富證券」投資平台,可註冊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謝陳美麗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56分許。 54萬7268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林政江 112年1月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林政江聯絡,佯稱:投資獲利要提領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林政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5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蔡孟芹 112年4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孟芹聯絡,佯稱: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要提領需繳交押金云云,致告訴人蔡孟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5日9時6分許。 17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王珊珊 112年4月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珊珊聯絡,佯稱:在博奕網站投注獲獎需繳交保證金及匯差云云,致告訴人王珊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4月26日9時18分許。 ㈡112年4月26日9時19分許。 ㈢112年4月26日9時22分許。 ㈣112年4月26日9時2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㈠國泰銀行帳戶 ㈡國泰銀行帳戶 ㈢國泰銀行帳戶 ㈣國泰銀行帳戶 5 (被害人) 王麗卿 112年2月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王麗卿聯絡,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被金管會查到,要繳納罰金云云,致被害人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6日11時7分許。 5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楊𨕱霆 112年3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楊𨕱霆聯絡,佯稱:有投資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楊𨕱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