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金簡-667-202410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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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欄內「110年12月30日13時11分許」,更正為「110年12月30日13時3分許」;證據部分之「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所述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戊○○、丙○○等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本案係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人周豐林之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前有幫助洗錢、詐欺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毋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以下並說明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周豐林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仔」之成年男子,容任「麥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予轉匯之他人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乙○○因此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警據報,經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並通知周豐林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在向另案被告周豐林收取上揭中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交予「麥仔」,以獲取5,000元至10,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周豐林、證人顏秀伊(周豐林之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向周豐林收取中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4 周豐林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周豐林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5 告訴人3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共3紙、存摺交易明細1份、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共3份及被告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周豐林中信商銀帳戶予「麥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甲○○/提告 110年11月30日16時25分許 佯為LINE暱稱「李羽彤」、「陳政豪」、「MOODY'S NO.2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對甲○○佯稱:可在「穆迪」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2月30日10時46分許,60萬元。 2 戊○○/提告 110年11月18日某時 佯為LINE暱稱「李羽彤」、「林文翰」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對戊○○佯稱:可在不詳APP(網址http://www.bbwue.com/rk/vip15)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2月30日13時許,3萬元。 3 丙○○/提告 110年12月中旬 佯為LINE暱稱「羽彤耶」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對丙○○佯稱:可在MOODY'S公司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0年12月30日13時11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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