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金簡-670-202411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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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玲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玲嬌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0行「假投資之詐術」更正為「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 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徐玲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玲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透過網路向「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謀取以「提高存錢能力、製造金流」為內容之貸款行為,其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貸款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徐玲嬌乃於112年6月21日將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徐玲嬌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述「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涂文生,致涂文生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9日1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8500元至徐玲嬌中信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徐玲嬌至高雄市○○區○○○路00號(東高雄分行)提領2筆,分別為40萬8000元、12萬元,徐玲嬌將提領款項,於同日13時7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詳附表)。 二、案經涂文生告訴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玲嬌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將款項匯入徐玲嬌中信帳戶,暨受指示提領上述款項並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辦貸款才被騙的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求申辦貸款、提領匯入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使用,以獲取本無法申貸的貸款,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理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獲取貸款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涂文生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款監視器檔案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地檢署調查執行書」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貸款而提供帳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佯稱:涂文山購買割草車的訂金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辦貸款製造金流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及遭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取之款項(新臺幣) 1 涂文生 (提告)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地檢署人員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歹徒指定帳戶內 1、於112年6月29日11時56分匯款52萬8500元至徐玲嬌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徐玲嬌」內。 1、徐玲嬌於112年6月29日12時53分至13時02分在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2筆,分別為40萬8000元、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