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金簡-671-2024120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第11行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紫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黃薇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因及時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既然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後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至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詐欺集團著手隱匿贓款金流,幸因帳戶內款項遭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該款項經圈存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此外,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案幸因被告帳戶內款項遭即時圈存,嗣已發還告訴人,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彌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即 遭圈存後返還之,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 被 告 黃紫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紫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鳳武門市,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取得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1日10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黃薇,佯稱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需比對金流云云,致黃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內,然上開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黃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紫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薇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文」、「林俊宏」聊天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婷萱」聊天紀錄截圖、交貨便交易資料、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